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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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次数:   【字体:

新自然资规〔20203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自然资源局,各地州市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文件精神,探索建立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的矿山生态修复模式。提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能力,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011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要求,重点解决矿山生态修复中存在的历史欠账多、投入不足等突出问题。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模式,提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能力,助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推行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规范、平等、透明的管理制度,同步推进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整体保护、系统恢复、综合治理。

(二)坚持政府导向、市场运作。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政策引导,充分发挥政策激励作用,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进一步激发活力,增强社会参与生态修复的动力。

(三)坚持规范有序、稳妥推进。积极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充分尊重参与主体意愿,依法处理好政府、矿山企业、土地权利人以及社会资本等各方关系,保障各方权益,实现合作共赢。

二、开展矿山调查,据实核定土地利用现状

(四)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成果,结合最新国土调查成果、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成果,开展矿山调查。查明矿山的类型、分布、数量、开发利用状况和矿山损毁状况等,核实查清土地、矿权权属及合法性,实现上图入库,并对受损矿山用地开展宜农、宜林、宜草、宜建、宜荒等适宜性评价。

(五)对已有因采矿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由地(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认定,经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后,由自然资源部核定,核定后可以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六)耕地核减不免除造成塌陷责任人的法定应尽义务,造成塌陷责任人应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以补充所占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强化国土空间管控和引领

(七)各地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的废弃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水资源平衡状况、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在安全的前提下,对同一个项目可分阶段修复和开发利用,优化国土利用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四、实行差别化供应土地促进矿山生态修复

(八)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

(九)各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在不破坏生态环境、景观环境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十)各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除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外,土地使用人可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围绕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创新使用方式,推动工业、制造业和服务业等不同产业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健全工业用地多主体多方式供地机制,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

(十一)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向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使用中不得改变农用地性质。

(十二)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以公开竞争或协议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鼓励企业使用当地农户投工投劳;以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当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落实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中的生态修复任务与责任。

修复后的土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出让、出租优先用于发展乡村振兴产业。

五、盘活存量用地促进矿山生态修复

(十三)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物流业、仓储业等经营性用途。

六、合理利用废弃土石料促进矿山生态修复

(十四)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而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进行回收,并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明确土石料的回收量、回收期限以及生态修复责任。回收的土石料优先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地质环境损害相关修复工作,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实施

(十五)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进一步规范项目组织实施、资金管理、投资收益分配等相关事项,确保社会资本参与的项目顺利开展。

(十六)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形成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合力,对以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涉及的事项,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建立“绿色通道”、特事特办。

(十七)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充分调动社会资本参与的积极性。主动发掘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中的制度创新、亮点举措、先进技术,及时归纳提炼,形成可供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推动工作深度开展。

八、监督管理

(十八)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矿山企业、社会投资方、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加快建立矿山生态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开展项目绩效和信用评价,并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作为参与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重要参考条件。

(十九)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矿山修复形成的农用地质量、矿山土石料利用的监管,严格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实施程序规范、质量达标,防止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二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的生态修复项目加强监督检查,严禁以生态修复为名非法开采矿产资源。

各地(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厅报告。

此文件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