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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发布时间:2022-07-15 16:25
来源: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发布单位: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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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者组织,下同)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按照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违法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同一行政区域内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受到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四)同一违法案件中拆分处罚而规避上限处罚的。

第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一行为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分别处罚,但其他执法部门已经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自然资源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同种类处罚;在依法给予其他种类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执法、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危害后果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或者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四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裁量权等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生效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生效裁判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滥用裁量权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八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确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8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行政处罚)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测绘行政处罚)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划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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