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详细规划(含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监督等。
第三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以及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活动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详细规划的审批与统筹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组织详细规划编制及日常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详细规划数字化建设,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按照统一规划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有序实施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监督、动态维护全程在线数字化管理。
第二章 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详细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安全发展、城乡融合、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等原则,分级分类组织编制,并充分运用城市设计方法,凸显地方特色。
第七条 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 详细规划编制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依法保障公众在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结合详细规划实施情况、重点功能片区布局、重大项目落地等,制定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分期、分批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开展前期研究,明确功能完善、品质提升和空间优化方向,切实增强详细规划针对性、可实施性。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结合行政事权统筹生产、生活、生态和安全功能需求划定城镇单元、乡村单元和特殊功能单元。
第十三条 城镇单元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非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城镇单元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单元详细规划分为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两个层级。单元、地块详细规划均应当按需编制。地块详细规划指标可在单元内平衡,但总和不得突破单元详细规划约束指标。城镇单元内的村庄,可根据实际编制村庄规划或地块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乡村单元内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应当按需编制,可含一个或多个行政村。
第十五条 特殊功能单元详细规划按照行业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编制、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 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件、数据库和相关附件。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详细规划成果资料逐级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三章 详细规划调整
第十八条 经批准后的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对已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包括修改、优化和技术修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估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程序修改详细规划:
(一)所依据的上位规划发生变更,对详细规划确定的目标、主导功能、用地布局、开发容量和配套设施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因落实国家、自治区重大建设工程,对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详细规划涉及设区的市、县(市)和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按照程序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后的详细规划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程序优化详细规划:
(一)规划其他用途用地调整为公益性用地的,以及在满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施承载能力要求的前提下,公益性用地之间优化调整用地性质(含用地性质比例)或者对公益性用地的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进行调整的;
(二)符合相关产业政策、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和安全生产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在开发区(园区)等区域内,产业用地(工业、仓储、科研)性质之间转换,以及居住、商业服务业用地等经营性用地调整为产业用地(工业、仓储、科研)及其周边配套服务设施用地的;
(三)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前提下,确需调整规划用地的交通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等规划条件的;
(四)经评估可以优化的其他情形。
组织编制机关对优化必要性进行论证,组织编制专题报告和优化方案,并征求相关利害人意见,充分听取专家、部门、公众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批准后同步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程序进行技术修正:
(一)详细规划成果因信息不全面、成果表达不准确或者有明显笔误,需修正的;
(二)因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上位规划管控要素调整引起的用地边界修正;
(三)因道路交通、市政、水利等专项规划或者工程实施对道路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河道保护蓝线等设施线位的微调,以及由此引起的用地边界修正;
(四)在不改变地块总控制要素指标的前提下,对用地相同地块的拆分、合并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调整等原因需修正的。
详细规划成果符合技术修正情形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更正说明报告,明确更正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征询意见并公告后,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详细规划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公告、有偿使用合同、入市方案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批准使用集体土地举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依据详细规划核定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村庄规划、县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城镇单元内地块详细规划是提出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合并编制或仅编制单元详细规划的,应当达到地块详细规划的深度,方可作为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与监督,建立动态监测预警机制,依托国土空间规划监测评估预警,开展动态监测与定期评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文章